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消费、运营的单位和团体,必需严厉执行强迫性规范。不契合强迫性规范的产品,制止消费、销售和出口。 第二十四条企业消费执行国度规范、行业规范、中央规范或企业规范,该当在产品或其阐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规范的代号、编号、称号。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单方商定。出口产品在国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迫性规范管理范围的,必需契合强迫性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良产品、停止技术改造,该当契合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受权同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树立行业认证机构,停止产质量量认证任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规范化行政主管部f J一致担任全国规范施行的监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担任本部门、本行业的规范施行的监视。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致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施行的监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规范施行的监视。 市、县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的各自的职责,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施行的监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需求设置检验机构,或许受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能否契合规范停止检验和承当其他规范施行的监视检验义务。检验机构的设置该当合理规划,充沛应用现无力量。 国度检验机构由国务院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中央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置有关产品能否契合规范的争议,以本条规则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需求和国度有关规则设立检验机构、担任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国度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露违背强迫性规范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背《规范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良,并可通报批判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奖励: (一)企业未按规则制定规范作为组织牛产根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则要求将产品规范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则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良产品、停止技术改造,不契合规范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消费中违背有关强迫性规范规则的。 第三十三条 消费不契合强迫性规范的产品的,该当责令其中止消费,并没收产品,监视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置;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列有关责任者处以5 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契合强迫性规范的商品的,该当责令其中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视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置;没收守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出口不契合强迫性规范的产品的,该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视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置;处以出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奖励,并可处以5 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则的责令中止消费、行政奖励,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议;其他行政处分由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权决议。 第三十四条 消费、销售、出口不契合强迫性规范的产品、形成严重结果,构成立功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契合认证规范而运用认汪标志出厂销售的,由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销售,并处以守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认证部rj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许认证不合格而私自运用认让标志出厂销售的,由规范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销售,处以守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担任人处以j OO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守法所得和罚款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四处罚告诉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议;对复}义决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议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四处罚通告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请求复议或许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实行处分决议的,由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则的处分难免除由此发生的对别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遭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规范化任务的监视、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奖励,构成立功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违背本条例规则,任务失误,形成损失的; (二)伪造、窜改检验数据的; (三)秉公作弊、滥用职权、索贿行贿的。 第四十条罚没支出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概从其自有资金中领取,不得列人本钱。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军用规范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地方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立规范化管理规则,由国务院工程建立主管部门根据《规范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则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度技术监视局担任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