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没有对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作出直接规则,但其他环境资源标准对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规则都是以宪法为根据的。例如,《宪法》第9条第2款规则,“国度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应用,维护珍贵的植物和植物”;第26条第1款规则:“国度维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净化和其他公害。”这些条款规则了国度在环境资源方面的职责,是行政主体承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前提。《宪法》第41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关于任何国度机关和国度任务人员,有提出批判和建议的权益;关于任何国度机关和国度任务人员的守法渎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度机关提出申述、控诉或许检举的权益,但是不得捏造或许歪曲现实停止诬告陷害。”该条规则指明了追查行政主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几条途径。《宪法》第9条第2款规则:“制止任何组织或许团体用任何手腕侵占或许毁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款规则:“一切运用土地的组织和团体必需合理天时用土地;"第51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行使自在和权益的时分,不得损害国度的、社会的、个人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在和权益。"这些条文是行政绝对人承当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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